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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第378项 项目名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主体: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第十六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纳入建设档案管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测,防雷专业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因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增加周边雷击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安装的户外广告、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接收装置等设施,应当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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